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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7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2〕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也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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