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