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向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