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土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