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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才中介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厂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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