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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就业的,其劳资关系确定后,团场综治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劳资双方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暂住人口和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暂住证。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或房管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者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或团场房管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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