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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租赁房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签订治安责任书,报所在团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连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石河子市和拟设的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五家渠市、北屯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派出所管辖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垦区公安局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签发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给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视暂住人口情况在连队设立暂住人口登记分站,连队专 (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和连部办公室,应当在醒目的位置,长期张贴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暂住人口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就业登记、计划生育登记;
  (四)对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的雇主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暂住人口遇到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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