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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人格必须得到尊重,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当得到落实。
  第十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公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明,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
  第十五条 凡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用工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雇用暂住人员 5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得给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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