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
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所):
市国土房管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土房管市一字 [2001]第1180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的通知后,部分区、县的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了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
“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优惠价、标准价售房合同中原产权单位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条款是依据房改售房政策产生的,不属于特殊约定。但需明确的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交易中主要指房屋的交易价格。
原优惠价、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后,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同时应视为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已发生变更,其中针对优惠价、标准价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再适用。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
《调整办法》中明确“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是指可不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因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是完整的产权,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原产权单位已无权干涉其能否上市交易。但因涉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具体问题,为有利于房屋购买人顺利入住,故仍需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沟通。故不可片面理解为,只要能上市交易,就可以不找原产权单位了。
三、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同意后是否可以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