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40份、相关部门对草案送审稿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省直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的印章。
第八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缓办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函告原起草单位。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回原起草单位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缓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并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回原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在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前实行会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