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对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无疫区外引进种用动物以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应当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根据需要进入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验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记录、合同、账簿、运单、发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无疫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的。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经无疫区内的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检疫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驻机构查证验物,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付。
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必须随货同行。
第三十六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户,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