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疫区内的动物进行疫病监测。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无疫区内执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公开报道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必须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在无疫区边界设立或者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命令。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必须随时监测疫情。
第二十四条 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疫病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