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具有监督检查无疫区界线,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条 无疫区内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规定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实验检验能力。
省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能力。
市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能力。
县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检验诊断能力。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取动物防疫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马、骡、驴、牛、羊、鹿、猪、犬、鸡、鸭、鹅等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记制度。
已实施免疫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饲养者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市(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免疫计划、程序和方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效果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动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供应。
具备条件的养殖场自用生物制品按照《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