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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31日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的区域。其建设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规定动物疫病名录进行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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