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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等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四、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应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特殊性和稳定性,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
  五、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兼顾残疾人就业的稳定性和特殊性,要为残疾人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岗位,提供和创造便于残疾人生产和劳动的环境和条件。
  六、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按照规定,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七、用人单位应按照《关于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办理〈就、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力字[1997]34号)文件的规定,为所录用的残疾人申请《就、失业证》。
  八、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比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发布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为招用的残疾人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九、在落实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中,对没有按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总数,不视为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
  十、对已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在计算在职残疾职工的实际比例和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单位应出具在职残疾职工的《上年度养老保险单》、《上年度失业保险单》、《上年度医疗保险单》、《职工工资发放单》,对年度内实际缴纳和发放不足12个月的,须按所差月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一、用人单位对已就业在岗的残疾人,要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9号)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不要安排残疾人下岗。
  十二、对就业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残疾人,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取权利。同时,将上述规定列入对各用人单位的劳动年检、劳动监察和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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