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等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
 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津残工委字[2002]第10号)


  为了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加强我市残疾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计算在职残疾职工标准,保障残疾职工稳定就业,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残疾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残疾人(除按招录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或国家有相关的规定招录残疾人的之外),适用本规定。
  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的规定,对有劳动能力并符合招用条件的残疾人予以安置,不能因其有残疾而拒绝或变相拒绝招用。
  三、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