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中标药品卖买合同履行期间,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需调整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成本核实,并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市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执行重新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投标药品价格确认单
二、差别流通差率表
三、中标药品价格备案表(略)
附件一: 投标药品价格确认单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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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标人概况 │名称 │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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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用名/商品名│规格 │剂型 │
│ 投标药品概况│ │ │ │
│ ├───────┼───────┼───────────┤
│ │计价方式 │含税出厂价格 │含税最高零售价格及依据│
├───────┼───────┼───────┼───────────┤
│ │名称 │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
│ 生产企业概况│ │ │ │
│ ├───────┼───────┼───────────┤
│ │是否GMP │投标品种 │投标品种现年产量 │
│ │ │年设计生产能力│ │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核意见(加盖公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