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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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