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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
  (三)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景区(点)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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