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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
  (一)仿冒其它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游经营者名称;
  (三)与其它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它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它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它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它形式的摊派;
  (四)可以拒绝其它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
  (二)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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