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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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