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