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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3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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