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