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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失效]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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