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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事故或纠纷报告”、改作第二十三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实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登记”改为“核准”。
  第(五)项修改为:“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项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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