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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删去第(七)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写一项作为第(一)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第(一)项改作第(二)项,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三)项中“精神病”一词。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十一、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国’和‘省’、‘市’、‘区’、‘乡(镇)’之字句”将该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第(四)项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去“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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