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
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法规条文中所有“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
三、第一条中删去“正常的”、“身体”二词。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五、第四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七、第六条改作第七条。第一款中删去“分别”一词。
第(一)项与第(二)项合并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作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