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违反《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