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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件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出租地有附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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