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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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