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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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