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