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