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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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