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