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