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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修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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