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