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辆额定载质量小于等于0.75吨。
第七条 禁止客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载货车、拼装车等车辆从事货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并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营运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二)有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面积为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以上;
(三)安全、经营、机务、财务等岗位人员配备齐全;
(四)承包合同须采用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文本,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各项法定年审制度,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运资格证件有效;
(二)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和“仅限货运出租”字样,车内按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识;
(三)车身使用统一的颜色、顶灯和待租标志;
(四)车内装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第十二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2人。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交通部的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已配备的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其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能力等特殊情况外在6个月内不得更换。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托运人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线路行驶;
(二)空车时必须显示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时必须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
(三)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事先向货物托运人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四)按规定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