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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龄段,其门诊自负额度从次月起调整。参保人员退休后,其门诊自负额度、个人承担部分的比例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前所住医疗机构不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参保后2个工作日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从享受待遇之日零时起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三十六条 因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按规定结算时,门诊就医可采用应急记帐的办法,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未采用应急记帐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行单独记帐,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
  记帐的医疗费不作年度医疗费累计。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急诊或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记帐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 3个月(异地定点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内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时,个人帐户资金的扣减、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诊自负额度,按照零星报销时所在医保年度的有关标准及身份相对应的待遇执行。
  零星报销时可以选择使用本市或医疗发生地省级医疗保险(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用公费医疗)药品目录。若选择使用医疗发生地(上海市、浙江省两地除外)的,应由个人提供有效的药品目录;无法提供的,按本市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也可用于参加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和本企业医务室经常性开支。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用人单位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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