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镇海区、北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的参保人员,可以按市医保经办机构的规定,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发生的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结算;需个人负担(含自付、自负、承担、自费)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因结算错误参保人员需要重新结算的,须在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出具收据之日起的1个月内提出,并按重新结算时所在医保年度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医疗费累计均按一个医保年度计算。
年度累计门诊、住院医疗费是指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含急诊,下同)、住院结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所有医疗费。
第三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医保年度内门诊自负额度暂定为:
(一)45周岁以下的,为1500元;
(二)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1000元;
(三)退休人员为500元。
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跨年龄段或办理退休手续时,在跨年龄段或退休前自负的门诊医疗费,未达到跨入年龄段或退休人员门诊自负额度的,应继续自负到相应的门诊自负额度;已达到或超过跨入年龄段或退休人员门诊自负额度的,可直接按超过自负部分医疗费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保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自费)低于2000元(含)的,该次起付标准按所住级别医院标准减半计算;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级别医院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起付标准的额度计算。
第三十三条 住院结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起付标准、医疗费累计按实际结算时所在的医保年度及身份相对应的待遇执行。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涉及《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4倍、8倍的,分别暂按3.5万元、7万元、15万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