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异地定点,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确定1至2家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一)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或进修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须凭所在用人单位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须凭所在用人单位(无用人单位的,凭所属社区有关机构)证明和居住(安置)地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一般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外地就医限于上海、杭州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
由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经该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转外地就医。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是:
(一)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专科治疗。
参保人员凭指定医疗机构有关材料,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可以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特殊病种治疗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涉及的指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恶性肿瘤晚期、瘫痪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因病情和治疗需要,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有效期为3个月。
设立家庭病床后每周两次以上的诊疗费由参保人员自费。
第二十六条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且本院无相应设备需到院外检查、治疗的,由该医院提出,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到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