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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暂行规定》施行后,失业职工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缴费时间,折半记入其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医保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以补缴时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另加大病救助金,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11%部分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补缴时间规定如下:
  (一)医保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
  (二)医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医保缴费年限满15年;补足1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满5年的,应再一次性补足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施行前,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一次性移交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包括中断,下同)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其正常缴费最后一月缴费基数的11%,另加大病救助金和滞纳金,职工按补缴当月本人缴费基数的2%,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规定缴费的个人,须按缴费时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3%的比例,另加大病救助金,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失业职工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财务、统计有关规定,使得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发放;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直接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医疗保险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也可以选择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或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时,必须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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