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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失业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统筹经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在退休前可享受《暂行规定》规定的在职职工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设立家庭病床,下同)、特殊病种治疗待遇。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职工可以免缴大病救助金。
  第十二条 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和各区政府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有关人员的缴费办法如下:
  (一)“三家抬”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按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2%由个人缴纳),并缴纳大病救助金。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经费按养老保险费筹资渠道解决;
  (二)“两保”人员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规定,确定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的缴费基数,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按5.5%的标准,自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计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纳门诊医疗统筹经费。本项所涉人员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5.5%部分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其余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以下合称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地税征收渠道),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3日前缴费,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将缴费情况反馈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以下简称医保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医保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由各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按规定缴纳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暂行规定》施行后的医保缴费年限(含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保缴费年限)。从《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加上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保缴费年限,已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费应自2003年1月起按月缴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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