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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第四条 已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与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相对应的原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已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自由职业者应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随带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六条 失业职工(不含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理顺劳动关系的“两保”人员,下同)可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随带身份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证》按医保年度选择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统筹申报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本人或亲属),应在当月23日前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参保登记有关信息(含人员增减)的;
  (二)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后,需要续保的;
  (三)自由职业者、失业职工中断参保、退休或死亡的。
  上述情形实际发生在当月23日以后的,应在次月23日前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其中要求连续享受待遇的个人,可同时申请一次性缴费2个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费1个月的,视作自动中断参保。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项目计算职工工资。缴费基数根据管辖原则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其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其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由职业者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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