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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自由职业者和失业职工。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职职工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参加本统筹地区住院医疗统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另行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实施计划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将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一并办理。《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已不再存在的,由本人或亲属直接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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