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