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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2修正)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三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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