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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接收单位全面接管。接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前,依据有关规定从售房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由破产清算组将其移交接收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管理。接收单位未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应由破产清算组将其转存至相应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企业宣告破产时,维修基金未按规定提取,或提取后被挪用的,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清偿分配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维修基金正常使用的部分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不再补齐。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终结司法程序的破产企业,没有提取的或被挪用的维修基金不再补齐。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收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职工住房后,由市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费:已售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150元。接收单位接收未售楼房和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市财政不予补助。
  破产清算组在与接收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按移交接管协议载明的移交面积和上款所列标准计算补助费,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补助。市财政局在接收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将补助费一次性划拨给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征询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接收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破产清算组协调解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接收单位如不同意接收,由破产清算组移交原企业的出资人(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同)管理。属于职工住房的,市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补助费划拨给原企业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对接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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